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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事龙:汽车买卖退一赔三纠纷随感

      多次代理汽车贸易公司出庭应诉后发现,出于各种目的汽车买卖纠纷,均诉求“退一赔三”,以我方胜诉或和解而终。同时,笔者从网上阅读大量汽车案件,发现各地裁判标准、尺度,对于相同版本的事件作出完全相反的判决,有判决支持买一赔三,有支持部分赔偿,还有驳回诉讼请求的,自由裁判分歧点核心是对“欺诈”的理解,更深层面的则是裁判法官对于汽车知识、汽车贸易规则等认知不同,为此,笔者梳理出当前环境下汽车纠纷急需厘清的几点认识。
一、汽车买卖赔偿法律基础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该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 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合同法》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了欺诈合同无效;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二、什么是欺诈
        佟柔教授认为,欺诈行为是指行为人故意制造假象、掩盖真相,致使对方陷于错误而为的民事行为。梁慧星教授认为,欺诈是指故意欺骗他人,使其陷于错误判断,并基于此错误判断而为意思表示之行为。王利明教授认为,欺诈是指故意告之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基于错误判断作出意思表示。尽管表述不同,但仍可以看出构成欺诈行为需要具备四个要件,即行为人的欺诈故意、欺诈行为、受欺诈人的错误意思表示以及欺诈行为与错误意思表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全国人大关于《合同法》释义 :所谓欺诈,就是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故意告知对方虚假的情况,欺骗对方,诱使对方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而与之订立合同。欺诈具有以下构成要件:(1)欺诈一方当事人有欺诈的故意。即欺诈方明知告知对方的情况是虚假的,并且会使对方当事人陷于错误而仍为之。欺诈的故意既包括欺诈人有使自己因此获得利益的目的,也包括使第三人因此获得利益而使对方当事人受到损失。(2)要有欺诈另一方的行为。所谓欺诈行为,是指欺诈方将其欺诈故意表示于外部的行为,欺诈行为既可是积极的行为,也可是消极的行为。欺诈行为在实践中可分故意陈述虚假事实的欺诈和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使他人陷入错误的欺诈。故意告知虚假情况就是虚假陈述,如将劣质品说成优等品;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是指行为人负有义务向他方如实告知某种真实情况而故意不告知的。(3)受欺诈方签订合同是由于受欺诈的结果。只有当欺诈行为使他人陷于错误,而他人由于此错误在违背其真实意愿的情况下而与之签订了合同,才能构成受欺诈的合同。

二、
裁判分歧产生原因需要厘清的几个重要问题
      1、汽车瑕疵明知与应知。如果卖方明知汽车有瑕疵不告知购车人,显然是欺诈,分歧在于知道还是应该知道,这本是刑法常用的理论,汽车纠纷经常出现这样的裁判观点:被告作为专门从事汽车贸易公司,有着比普通消费者更专业人员、知识,应该知道该车进行过维修事实……,未告知购车人,构成欺诈。这是基于法院无法查明某些事实,但从应该知道推断归责。
     笔者建议,对于“应该知道”综合分析判断,根据交易背景、汽车公司规模能力、商谈过程、问题隐蔽程度、过错大小等,可以适当赔偿,如成都锦江区法院判决两起成都某汽车公司赔偿购车人三万元(车价10%)。
“应当知道”再延伸下去,复杂一点还涉及故意还是过失性,而民事欺诈是故意为前提,笔者认为应慎重使用应该知道。
      2、汽车公司采购车辆是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形式审查就是查看手续,汽车外观和发动试车,实质性审查就对所购车辆检测,然后才能交付消费者。目前,除4S店,普通汽车贸易公司不是必须检测,也完整的检测设备。四川高院(2018)川民申2299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再审申请人作为专业的汽车经营者,理应对出售车辆的性能及质量做全面的检查、审核,但其并未在销售时向消费者如实告知所售商品的真实情况,可以认定为卖方欺诈行为。维持了二审法院判决三倍赔偿结果。
      笔者认为,该案对于汽车公司能力、特点未全面了解,并非所有的汽车贸易公司都有检测设备和专业人员,尚无法律规则对于汽车贸易公司设置门槛,成立公司不需要专业设备、专业人员,无资质、资格要求,这样市场背景下,若法院认为应该检测、核查,等于是要求实质性审查,加大了很大普通、小规模的汽车贸易公司责任,显然于法无据。但对于4S店、或品牌代理商、专卖店可以提高审查责任,故法院对于汽车贸易公司采购、出售车辆过程责任、义务的把握涉及是否有过错与欺诈,需综合判断,不能设定法外义务。
      3平行进口车与国产车、进口中规车不能混同要求
     平行进口车作为新生事物,国家这几年支持力度很大。每年平行进口车几十万辆,因各种原因未能上户,如天津某公司一批进口63辆卡宴,卖到全国各地,其中2辆在当地未给登记上牌,理由是车架号不清晰,有打磨痕迹,引起购车人诉讼,法院未支持一赔三,调解退车。
国产车、进口中规车是严格要求的,不允许任何改动,而且改动必须告知经销商、消费者。
    平行进口车涉及国家管理制度,是允许的合法的改装,即有改装资质在允许的合理范围改装,国家海关、商检局都允许进口了,出现所谓的瑕疵也不构成欺诈。如果国内经销商把低配改高配或其他增值手段,未告知显然是欺诈。
     有一种特殊情况,商家只是通过更多服务获取市场的行为,价格不变却在原装基础上增加配置,如用真皮包装座椅,吸引消费者购车,未进行书面告知是否欺诈,笔者理解,该善意无损害利益的行为
      5、汽车质量问题与欺诈无实际关联
任何车辆都有可能存在质量问题,应该按照三包规定或质保程序维权,质量问题是无法预知的,笔者遇见有个原告以车辆油漆出现问题作为退一赔三理由,未得到支持。
     6、合同纠纷与消费欺诈
笔者遇到原告以型号并非其预定的起诉三倍赔偿,还有的是认为合同约定车价过高,受欺诈等,这些显然是合同纠纷。不适用一赔三范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