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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资料不全不予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案情介绍】
刘某与张某达成房屋买卖协议书,将未经过登记的房屋转让给张某。其后,张某向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土地使用权登记,提交了以下申请材料:1、土地登记申请书;2、土地登记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3、张某的身份证复印件;4、张某与刘某的买卖房屋协议书;5、所在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房屋买卖印契;6、所在省政府《关于将部分村农民的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的批复》;7、《土地登记规则》第7、8条的规定。同日,该县国土资源局向张某送达了一份通知,通知载明:“你送交的土地登记申请书已经收到,经审查土地权属来源不清,无征服批文,不具备土地登记条件,需提交用地审批手续,否则不予办理土地登记。”张某不服,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决责令该县国土资源局对其所居房屋用地进行登记,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法院判决】
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第10条中的规定,土地登记申请者申请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登记,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张某所持有的房屋买卖印契证,系该县人民政府适用已经废止的《契税暂行条例》为其所补办,该印契证与房屋买卖协议书一起仅能证明购买房屋的情况,而不能作为其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合法根据。张某提交的省政府的批复是关于部分村农民的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的批复,该批复亦不能证明张某对申请登记的该宗土地应当享有使用权。县国土资源局在张某向其提交的文件资料不全、不具备土地登记条件的情况下,不予给其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的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故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
对于本案,主要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按照《土地登记规则》第10条的规定,张某向县国土资源局提交了:1、土地登记申请书;2、个人身份证明;3、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有关批复。根据该相关批复,其所在村的村民实行了农转非,土地管理部门应对土地进行登记造册,收归国有,但县国土资源局没有依函对土地登记造册。按照《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张某对申请登记的该宗土地享有使用权;4、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房屋买卖印契。虽然张某申请登记的土地从未进行过初始登记,但张某持有的房屋买卖印契证是合法、有效的。因此,张某已向县国土资源局提供了完整、有效的申请材料,县国土资源局应当为其办理土地登记。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所持有的房屋买卖印契证,系县人民政府适用已经废止的《契税暂行条例》为其所补办,所以该印契证与房屋买卖协议书仅能证明购买房屋的情况,不能证明其所申请登记的土地权属。省政府的批复是关于部分村农民的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的批复,该批复亦不能证明张某对申请登记的该宗土地应当享有使用权。县国土资源局在张某向其提交的文件资料不全、不具备土地登记条件的情况下,不予给其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
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第10条“土地登记申请者申请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登记,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个人身份证明或户籍证明;(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四)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委托代理人申请土地登记的,还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资格身份证明。”和第66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管理部门不予受理土地登记申请:……(二)提供的证明材料不齐全;(三)不能提供合法证明的:……”的规定,本案的焦点即在于土地登记申请人张某在申请土地登记时是否提供了《土地登记规则》所规定的相关的申请材料,其提交材料的行为是否属于提供证明材料不齐全及不能提供合法证明的情形。由于涉案的该宗土地是没有初始登记即予以买卖的土地,对申请人提交材料的审查重点就在于对房屋买卖印契证和相关的省政府《关于将部分村农民的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的批复》的审查上。从已查明的事实来看,房屋买卖印契证,系县政府适用已经废止的《契税暂行条例》为其补办,该印契证与房屋买卖协议仅能证明购买房屋的情况,不能证明所申请登记的土地的权属。而省政府的批复是关于部分村农民的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的批复,根据该批复,其所在村的村民实行了农转非,土地收归国有,土地管理部门确实应对土地进行登记造册。但该批复并不能当然证明张某对申请登记的该宗土地应当享有使用权。因此,张某在申请土地登记时并未提交能够证明其权属的材料,县国土资源局据此认定张某提交的文件资料不全、不具备土地登记条件,未给其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的行为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