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荒地承包被征收维权坎坷路



山东德州50岁刘洪岐算不大的年纪,曾短暂地担任过村长,从常理上讲,这样的经历人一般都会善于观色行事,但其父亲和家庭成员在家庭承包土地上却有着坚强的信念,感动了代理律师,也感动着身边的人,甚至包括法官和有的政府人员,在人被逮捕,一审判刑,二审正在进行过程中,历时一年多,终究圆满解决。
【案情回放】刘洪岐父亲刘玉成于2001年与村委会签订关于村141.5亩荒地承包合同及补充条款,并经陵县公证处依法进行公证。此后,出资对土地进行平整、改良,使原本被砖瓦厂取土、挖坑等造成的废弃土地具备了耕地条件,承包期20年。谁知,随着社会发展,高铁从附近通过,该土地被陵县规划为开发区工业、建设用地,现在的村干部在政府指使下,一年来,在承包地上采取故意堆放砖头、堵塞道路等方式,141.5亩土地再次长满杂草。当地律师策划下,以承包该地时,刘洪岐身为村长,利用职权损害集体利益,企图推翻双方经过公证的承包合同,以刘玉成、刘洪岐父子为共同被告,提起承包合同无效的诉讼。在应诉同时,被告提起了反诉。
原本征地是很常见的事,村委会起诉合同无效目的,就是想占地不补偿,或者说协商时少补偿。
【坎坷历程】
1、    民事案件被起诉。政府所给的调解方案补偿六十万元我基本能接受,我主要考虑几个因素,一是政府强势,利益适中即可,二是法律对承包责任田征收补偿有严格规定,且补偿款主要归失地农民,本案属于荒地承包,也不在责任田范围。当事人认为,该县有过例子,非责任田承包几乎等同于责任田标准。我只能选择沉默,反复几个回合调解工作达不成协议,法院判决合同无效。
2、    二审我提出退出,当事人执意留下,我提出增加当地律师,方便调解,但事与愿违,未调解成,增加了成本,当事人还与当地律师分道扬镳。
3、    当事人出于对我信任,在败诉后坚持要我代理申诉。于是向省要院申请再审、向省检察院申请抗诉、向各级人大请求监督法院审判工作陆续展开。
4、    阻止施工,引发刑事案件。在申诉期间,某公司把围墙建在争议土地上,刘洪岐先后两次与家庭成员破坏并推倒围墙,公安以损失2万多,构成犯罪为由,对刘洪岐父亲采取刑事措施
5、    组成律师团队为夫妻辩护。考虑是两个被告,加之案件复杂,我作为民事主办律师,组成刑事辩护团队,继续维权。
6、    民事申请再审期间、刑事二审阶段。法院和政府联合多次组织调解,双方差距终究因政府让步而缩小。
【调解成功】
案件得以调解成功,所承包的荒地,一次性补偿一百数十万,刘洪岐走出拘留所,露出久违的灿烂笑容。
我的体会是,不管当事人怎么要求,一天不达成协议,我们的工作就不能松懈,因为有我们存在,他们才不会被摧垮。

附: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一审代理意见
北京振邦律师事务所孙事龙、郑学斌律师,作为被告刘玉成、刘洪岐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本诉、反诉的一审代理人,提交代理意见:
一、关于案件核心事实认定
1、原告经过广播喇叭多次招呼村民承包荒地几乎无人感兴趣,在征询部分村民意见、召开了座谈会后,于2001年6月与被告签订砖瓦厂退回的废弃地中141.5亩的土地承包协议和补充条款,且在陵县公证处办理公证。
2、关于土地面积、位置、权属从来没有出现过争议,南北长、东西宽也很具体。
3、承包10年被告依法履行义务,上交承包款,出巨资把废弃地平整为可耕地。从未涉及村民、村干部纠纷,原、被告一直相处很正常。近一年多来,因陵县开发区扩张用地,把被告列入占地范围,原告想通过诉讼方式无偿收回土地。
 4、本案诉讼前,原告于2011年4月向被告发出通知,该通知载明对被告承包土地上附着物、青苗予以清理,限被告三天内清理完毕。后原告清理,并办理提存公证。致使被告无法承包经营该地。
二、法律理解运用
(一)原、被告土地承包合同是有效的
1、    主体适格。被告作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本村“四荒地”,承包与发包双方主体均合法。
2、内容合法。双方约定是发包方与承包方达成的关于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利义务关系,无违法内容。
3、意思表示真实。从合同签订过程和内容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无任何误解、显示公平或者欺诈等违反法律规定现象。
4、本承包合同、补充条款也经陵县公证处公证。且公证处不是简单出具公证书,进行了调查、座谈、搜集证据等诸多工作。
尽管原告通过证词方式想说明公证工作存在瑕疵,但没有足够理由推翻公证书。长期以来,也没有对公证协议提出异议。原告否定公证行为法律效力纯属权力超越法律的主观想法。
(二)、庭审表明,没有任何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
《合同法》第52条规定了合同无效情形,本案根本不存在。从原告起诉事实、理由及所举证据看,没有看出原、被告10年前就签订并履行至今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存在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
综合原告举证,其以承包程序不合法为由确认合同无效。本代理人认为,原告诉请不能得到法律支持。
1、本案是2001年签订的农村废弃地承包合同,适用当时对应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该解释非常强调维护承包关系稳定性,如该司法解释第25条规定:“ 人民法院在审理依本规定第2条所起诉的案件中,对发包方违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决议,越权发包的,应当认定该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并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确定其应承担的相应责任;属本条前款规定的情形,自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超过一年,或者虽未超过一年,但承包人已实际做了大量的投入的,对原告方要求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或者要求终止该承包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可根据实际情况,依照公平原则,对该承包合同的有关内容进行适当调整”。
本案本身不存在越权发包,承包实际承包经营实际达10年,而且从砖瓦厂废弃地经过大量改良、投入,具备耕地条件。现在诉讼确认合同无效,早已经超过合理期限。
再从合同法角度,即便超越代理权合同,实际做了履行的也作为有效合同处理。
2、    本案是荒地承包,按照合同订立时法律,无任何程序特殊要求。代理人不妨对效力强制性规范做个梳理关于如下:
(1)《土地管理法》第15条第2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5条规定:“ 承包方转让承包合同,转包或者互换承包经营标的物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关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转让、转包、互换行为无效。
(3)2003年3月1日起施行的《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8条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由此可见,一是承包、租赁或拍卖对象是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二是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承包没有效力强制性规定,只有倡导要求。
3、本案是荒地承包,相对于耕地承包程序、合同内容,法律制度更加宽松,2001效力强制性规范除上述代理人列举的,其他都是文件下达的针对人民政府和村、组要求的,加强规范性管理要求,不作为合同效力认定依据。
4、本案适用法律应该是以行为发生时,即2001年6月前法律、法规为准。当时《土地法》、《合同法》、最高院司法解释、行政法规可以作为合同效力法律依据,决不能用现在法律制度、规范性要求套用当时行为,承包法律制度是逐步完善的。
同时,《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对于合同效力认定有明文规定。
(四)、同一承包案,原告2010年曾经起诉被告是解除承包合同,解除合同是以合同有效为前提,具备合同法第94条所规定情形才可以请求解除合同,不知何故,原告选择撤诉,现在又诉讼请求宣告合同无效,固然诉权我们无法阻止,从前后矛盾观点,我们认为原告诉讼过于草率、随意,不具有可信度,不能支持其诉讼请求。
(五)、正确理解和运用证据,确保案件更加客观、公正,除举证、质证意见外,强调几点:
1、本案主体之间不平等、处于诉讼弱势一方的承包人更应该得到法律保护。原告是村委会,本案特殊性还在于开发区管委会参与(取证和订立用地协议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是80岁普通百姓,仅为集体经济组织一成员,两者力量不对称。可以说,村委会、管委会掌握着本村所有资源,想找几个村民或村干部出庭随便说点什么是轻而易举的事,而被告村民个人很难。所幸的是,经历当时事件的人还有人能顶住压力站出来,出庭作证。
2、按照正常规则,审理村委会与村民农村承包合同案件,如果有书证,原则上是不运用证人证言的,否则随时出现的村霸或者滥用权力人可以为所欲为,客观事实被权力、利益压制。
3、公证文书效力是法定的,承包合同等书证效力大于证人证言、10年前公证资料、当事人陈述等原始资料大于现在证词效力。原告所举均为现在人为证词,与上述各类证据矛盾,故无法采信。否则真理将被谎言替代。
4、肯定与否定一件事逻辑关系。原告通过数十位村民未听到广播喇叭或未参加讨论为由否定客观存在的事实。按照通常逻辑规定,不能因为部分人不知道此事而否定该事存在,只有穷尽所有,才能得出结论。举例:杀人凶手只有一人看到其作案,整个村庄其他200人没看到,难道说否定杀人。故原告通过部分证人证言方式否定书证、物证等客观事实,本身犯下证据逻辑错误。
   (六)、现实状况:
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律制度是逐步建立的,即便在我国现实法制环境下,民主议定、公平公正、公开仍然是全国普遍存在问题,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能够承包村“四荒地”,如果没有明显的违法或显示公平,只能按照《民法通则》、《合同法》精神来判定四荒地承包合同效力。代理人曾见到某法院曾判决,虽然当时未经法定程序承包,但由于承包多年无人提出异议,承包费按时交纳,不损害集体利益。同时考虑承包人投入较大,确认合同无效将造成巨大财产损失,故维持现有的承包关系。如果本案经过如此完善手续的合同被确认无效,2001年背景下,全国绝大多数合同无效,在暴政村、霸权村、独裁领导村庄具有个人权力色彩合同比比皆是,还有的法律意识淡薄地方,甚至口头确定承包内容,这一切难道彻底否定。我们不能离开国情、时代背景去讨论甚至玩弄法律。

三、反诉部分
(一)、原告(被反诉人)违约行为客观存在,应该承担不履行合同责任
违约行为表现在:
1、禁止被告种地 ,通过口头、书面提出,有通知为证。
2、堵路。造成承包地无法运输,也就无法耕作。
3、在承包土地上堆放砖头数万块。
4、擅自砍伐青苗、附着物、树木等,以征收土地为名,搞提存公证。
(二)、反诉请求应该得到法律支持
由于被告上述违约、侵权行为,致使土地一年没有耕作,长满杂草,为确保老年人、承包者合法权益。
1、反诉方选择要求被反诉人继续履行经公证的《承包废弃地合同》及《补充条款》,即被反诉人停止在承包地堵路、堆放砖头等一系列不履行合同影响反诉人承包经营的行为。
 2、请求法院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近一年因不履行合同造成经济损失5万元。关于一年来损失按照种地收入应该是14万多,考虑不平等主体关系和标的大诉讼费预交困难,故选择要求赔偿损失5万元。损失计算两两种方式,一是根据统计局公布的土地收入,二是可以评估鉴定,反诉人放弃很多损失主张,是否鉴定必要由法院定
因此,本代理律师认为四荒地承包方式、程序,合同效力,需要法律进一步完善。本案原告简单认为无效未免草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0条第2款规定:“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第81条第3款规定:“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沙滩、水面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条规定:“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维护我国承包关系稳定是立法旨意,《物权法》更是进一步明确。
以上意见供参考,不当之处,请指正。


                                          代理人:北京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孙事龙   郑学滨

                                               2011年10月17日

附录:四荒地承包程序
我们所称“四荒”,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包括荒地、荒坡、荒沙、荒草、荒水等。“四荒”资源的转让和治理开发,是指在不改变土地所有权的前提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其“四荒”使用权在规定期限内转让给受让方,由受让方按协议书(合同)进行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的行为,四荒地承包引起的纠纷在农村时常发生。
1999年发布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治理开发农村“四荒”资源工作的通知》明确:农村“四荒”资源属当地农民群众集体所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实施承包、租赁或拍卖“四荒”使用权之前,必须坚持公开、公平、自愿、公正的原则,充分发扬民主,广泛征求群众意见,应成立由村民代表参加的工作小组,拟定方案,要规定治理开发“四荒”的范围、期限、方式(承包、租赁、拍卖等)与程序、估价标准,明确治理开发的内容和要求等,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须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应办理有关批准手续。如果承包、租赁或拍卖对象是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从《土地承包法》规定看,笔者发现没有对承包方式、程序强制性规定,可以竞标、竞价确定,也可以议定。至于怎么公开确定、议定无具体规定。笔者想,这需要结合《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其他法律综合认定,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只规定了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除此,没有效力强制性条款。


附:《物权法》第五十九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
  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
  (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
  (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
  (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
  (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

    《土地管理法》 第十四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经营土地的农民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国有土地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土地承包经营的期限由承包合同约定。承包经营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1998年实施、2010年10月修订《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2003年3月1日起实施行《农村土地承包法》
招标(Invitation to Tender)是指招标人(买方)发出招标通知,说明采购的商品名称、规格、数量及其他条件,邀请投标人(卖方)在规定的时间、地点按照一定的程序进行投标的行为。
    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公开招标,又叫竞争性招标,即由招标人在报刊、电子网络或其它媒体上刊登招标公告,吸引众多企业单位参加投标竞争,招标人从中择优选择中标单位的招标方式。按照竞争程度,公开招标可分为国际竞争性招标和国内竞争性招标。
    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投标。邀请招标,也称为有限竞争招标,是一种由招标人选择若干供应商或承包商,向其发出投标邀请,由被邀请的供应商、承包商投标竞争,从中选定中标者的招标方式。邀请招标的特点是:(1)邀请投标不使用公开的公告形式;(2)接受邀请的单位才是合格投标人;(3)投标人的数量有限。
    拍卖:《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定义:“以公开竞价的方式,将特定的物品或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

公开协商非法律名词,强调是自愿协商,但程序和内容都公开进行,不搞个人暗箱操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