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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事龙、贺勤超律师代理余干县4户16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案胜诉

判决如下:


代理意见如下:
 
北京市明宪律师事务所在原告甘世海、甘绍高等5户诉余干县锞岭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中,接受原告的委托,指派孙事龙、贺勤超作为代理人出庭。代理人查阅相关证据,了解案情的基础上,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首先,关于五人的共性问题即主体资格、争议权益做如下陈述:

一、    原告主体适格,应享有同等集体成员待遇。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三种主要做法。第一种做法是采取单一的判断标准,即是否有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第二种是复合标准,即以户口标准为基础,辅之以是否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长期生产、生活来判断;第三种是根据权利义务关系判断,是否享有日常各种权利,并履行村民义务。
最高院民一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农村承包土地承包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理解运用比较普遍一致观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应该以该成员是否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常住户口为基本判断依据。这一标准与我国目前社会现实和法律制度相适应。
本案原告符合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特征。
1、户籍所在地、家庭常住地都在被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户籍是证明一个公民自然情况最直接、最基本的依据,户籍是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的基础,是首先应当考虑的因素。一般来说,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常住户口的人即为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这是一个基本判断标准,且原告并非空挂户,是户籍与居住地、承包土地几者完全一致。
  2、原告家庭在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证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长期农耕社会历史与现状决定,集体所有的土地是全体成员赖以维持生计最基本的保障,这种保障功能正是维系特定范围自然共同体的物质基础,从这个意义讲,是否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也是判断特定的人是否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标准之一。
     在审判实践中,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总体上应当把握一条基本价值判断标准:农村集体土地是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即以农村集体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的,宜认定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反之,则不宜认定。本案原告家庭承包经营土地,都是以地为生淳朴农民。
3、原告居住生活该村多年,都有居住房屋。原告长期生活在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村内,有自己房屋,固定生活在被告集体经济组织内。
4、原告也享有村民权利履行村民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原告均按照本村村民基本义务完全履行,同时享受农村村民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选举被选举权,甘世海做过两届村长。
5、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论是原始取得还是加入取得并不影响成员权。
  关于成员权取得:分为原始取得(是指因自然繁衍出生取得)和加入取得(指因结婚、迁移、收养等方式加入)。即便违反计划生育出生的人目前共识是属于自然取得,理由是公民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民事权利是法律赋予与生俱来的。

二、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不得非法剥夺
1、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在《物权法》上属于以集体所有权为基础的集体成员依法共同享有的财产权益。是一种法定特殊物权,主要包含对集体所有的动产、不动产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以及派生出来的公共管理权利,对集体财产进行管理决策。原告等五户人家,长期居住在余干县锞岭村委会,并承包了该村土地,一直在该村居生产、生活。是村中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均应享有平等的权利。
2、集体成员的平等权不属于村民自治范畴
集体经济组织重要特征是成员权利平等,原告应该享受其他成员所享受的每人20平方米留地安置分配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平等的享有因征地拆迁而获得的补偿。惠及全体成员的土地补偿费分配权是基于成员身份而来,只能是均等的,这是成员权项下自益权平等性的必然要求。而这种“平等性”的确保,是对基本人权的维护(载于辛正郁解读《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成员利益是成员最基本的生活保障,如果一个成员在集体组织内要求平等取得征地拆迁所得和集体财产还要几个村民代表来决定,决定给谁不给谁,给谁多少,那么可能会出现村民代表肆意剥夺和践踏村民利益、激化矛盾的情况。对于关系到农民基本生存的问题,交由村民代表决定是不实际的。因为这不是技术问题,而是人权问题。正如辛正郁所讲,成员权项下征地拆迁补偿的分配权只能是平等的。这种平等权不是几个村民代表通过决议可以剥夺的,如果这样无疑要把农民往绝路上推。人民法院对于农村基层组织具体分配行为的适度干预,符合法律和最高院的司法精神,有利于和谐稳定的社会局面。

三、被告举证及其观点看,不能证明原告不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1、本案中,被告所出具的所谓“村民决议分配方案”,仅提供复印件,原告代理人要求看原件但被告声称无法提供,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属于无效证据,故不予分配给原告的观点不能成立。
2、如果有方案也必须依据法定程序形成。《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物权法》等关于集体经济组织重大事项表决有明确的规定。
被告究竟是召开组民大会还是代表会议本身不明确,原告从未参加过会议,所谓的一百多人签字,与一千多村民总数相距甚远,又比二、三十名代表超出许多,这些人身份、是否本人签名、会议记录等基本要件不具备,无任何证据效力。纯属鱼目混珠,不排除以假乱真或者借集体名义实际是少数人意志可能性,总之需要结合原件查明事实真相。
3、所谓的“村民民意”也不能非法剥夺原告等五人应得的物权权益。直接违法了物权法、土地管理法以及最高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司法解释。非法剥夺了原告的权益,非法赋予了其他村民所谓的“权益”(被告的证人证言可以佐证,其提供的证人均为原土地承包人)
 
其次、本案中存在一些所谓的“差异性”问题,但也不影响权益的获得。
被告在庭审中指出甘绍高和甘乃济是工人,不应享受相关待遇等问题,也不应得到法院支持。根据司法解释的相关内容,对集体组织成员的丧失,一定要参考如下标准。
⑴、关于成员资格丧失:
①  死亡;
②  已经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资格;
③  取得设区的市非农业户口。这属于《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收回承包土地情形。
④  取得非设区的市非农业户口,且纳入国家公务员系列或者城镇企业职工保障体系。理由是脱离了土地作为生存保障。
⑵、特殊情形下基本规则
①  外出务工经商人员长期不在农村居住生活。目前认为,不能取消这些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②  在校大中专学生和在部队服役人员。户口虽然暂时迁出,但保留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③  空挂户,不论户口挂靠多长时间,既无土地也不在此居住生活,一般不认定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综上所述,本案中,原告甘世海等五户具有土地承包证,户口均为农民,长期居住生活在被告所在自然村的集体组织之中,且享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属于完整的集体组织成员。而被告仅以一纸空文(复印件村民决议),即非法剥夺了作为本村村民所享有的集体组织成员权益,是违法行为。根据法律规定,请求贵院速判!
 
此致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
代理人: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五十八条: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包括:⑴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地、荒地、滩涂;……五十九条: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
3、《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有些重要条款列举)
《物权法》第  条(可能是65条)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